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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秀芳、马伏孝等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秀芳,马伏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马秀芳,女,193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彦文(申请人马秀芳之子),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马伏孝,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马秀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马伏孝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结。申请人马秀芳以被申请人马伏孝于2009年11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由,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马伏孝死亡。经查,被申请人马伏孝,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与申请人马秀芳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马伏孝精神残疾三级,其于2009年11月8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没有下落,至今已满4年。2014年1月16日,申请人马秀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马伏孝死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马伏孝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被申请人马伏孝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伏孝自2009年11月8日离家出走,虽经多方寻找,至今仍未出现,下落不明已满四年,故申请人马秀芳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马伏��死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马伏孝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敏超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