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小保与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保,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杨小保。被告杨建平。原告杨小保诉被告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保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承诺在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承诺在2012年10月9日前还清此笔借款。对于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两份借条上均写明: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将其经营的晋A×××××金龙客车交原告扣押或由原告享有该车营运款直至还清借款。现距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过近两年时间,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也未收到被告交来的晋A×××××金龙客车或该车的任何营运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七万元整,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定人民币三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小保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日被告杨建平向原告杨小保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期限3个月,到2012年10月1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口头承诺依照自己的能力酌情给。证据二、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建平向原告杨小保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2个月,到2012年10月9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口头承诺依照自己的能力酌情给。上述两份借条的背面均复印了被告杨建平的身份证。证据三、所有权人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晋A×××××号客车的发证日期是2012年6月21日,被告杨建平就是因为购买该车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保与被告杨建平均系从事长途客运的汽车运输户,互相认识已久。2012年7月1日被告杨建平向原告杨小保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承诺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建平又向原告杨小保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同时承诺2012年10月9日前还清此笔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小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建平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被告杨建平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小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二、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小保逾期利息(按照前一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