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职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雨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汤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将毒品藏于体内乘车由云南省勐海县至景洪市,转乘飞机于当日16时许到达本市。当被告人张某某乘出租车至本市武昌区丁字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用避孕套、胶带包装的红色片剂8包。经鉴定,查获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4.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受人雇请将违禁品带到武汉,不知道是毒品。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受雇帮人运输毒品,量刑时可以减轻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将包装后的红色片剂毒品(俗称麻果)藏于体内,于2014年10月13日9时许,由云南省勐海县搭乘客运班车至景洪市,转乘飞机于当日16时许到达本市天河机场。当张某某乘出租车至本市武昌区丁字桥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附近一工商银行营业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即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用避孕套、胶带等物包裹的红色片剂8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4.07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武昌区丁字桥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附近抓获张某某,查获其自体内排出的红色片剂共8袋。2、查获现场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张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藏匿毒品情况。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毒品的种类和重量。4、张某某所持勐海至景洪的乘车票,公安机关调取张某某由景洪至武汉搭乘航班的数据信息。5、张某某身份证明、供述。其供称:一个叫“陕西”的朋友介绍我去云南帮“小江”运毒品。见面后“小江”告诉我是体内藏毒,送到武汉接货人付我报酬。13日早上在酒店里“小江”安排我吞下4小包麻果,从肛门塞进4大袋,都用避孕套包好的。我从打洛坐车到勐海、再到景洪,乘飞机到武汉。因肚子不舒服,在机场厕所里我排出4大袋毒品装在背包里。按“小江”的安排我到武昌区丁字桥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对面的工商银行,正联系接货时被警察抓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且吻合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搭乘汽车、飞机以转移毒品,且没有证据证实受人蒙骗,可以认定为应当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虽多次供称受雇帮人运毒,但侦查机关没有搜集到能与之相印证的证据,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亦不能举证,该情节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4.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应当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9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