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福臻与刘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臻,刘阳,张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孙福臻,1942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1969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立波,1982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洪玉,1985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福臻诉被告刘阳、张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臻委托代理人牛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张立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40分,被告刘阳驾驶×××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南十四道街与太古街交口处时,与案外人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该人力三轮车将原告孙福臻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哈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被告刘阳负全责,案外人及原告孙福臻不负责任。被告刘阳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为被告张立波所有,经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车左前转向灯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张立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存在隐患的车辆其交予他人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福臻被撞伤后住院期间,原告预交医药费12325元。现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阳、张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4个月×30天×50元)、护理费2297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四个月,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365天×170天),以上共计45791.12元;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阳、张立波承担。被告刘阳、张立波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同意给付医疗费,但是原告护理时间过长,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形成原因,被告刘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50天,诊断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三、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费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821.1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821.12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张立波所有,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张立波,车辆经鉴定左前转向灯不合格,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证据六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21时40分,被告刘阳驾驶×××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南十四道街与太古街交口处时,与案外人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该人力三轮车将原告孙福臻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哈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被告刘阳负全责,案外人及原告孙福臻不负责任。被告刘阳的驾驶×××号“捷达”牌轿车为被告张立波所有,经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车左前转向灯不合格。×××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福臻伤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5821.1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821.12元。经法鉴,原告孙福臻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伤后肆个月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后,壹人护理至医疗终结;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刘阳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刘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立波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左前转向灯不合格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营养费虽有医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臻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1821.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臻护理费2297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四个月,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365天×170天=22970元);三、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福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21.12元(医疗费11821.12元-10000元+5000元=6821.12元);四、驳回原告孙福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福臻负担18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刘秀英人民陪审员 滕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