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郑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周某某、郑某自愿认罪,本院在征得了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妻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年底经营位于本市城东区夫妻用品店,在该店内以批发、零售的方式非法销售从湖南长沙等地购进的“硬到底”等多种壮阳类药品。2014年10月28日11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区分局治安大队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该夫妻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假药“硬到底”1盒,“一片大好”73盒,“乐翻天”1瓶,“金枪不倒丸”15盒,并当场抓获该夫妻用品店的经营者之一被告人郑某。后于2014年10月30日12时左右在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某小区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14年10月28日,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并出具的宁食药监稽函(2014)75号《产品定性意见书》结论为:10月28日在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号查获的上述4个产品,符合药品的特性,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但产品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4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产品定性意见书,审讯视频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没有药品批准文号,而销售药品,其行为均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己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己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