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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62号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翠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月河一路。法定代表人:王广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广明,居民。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公司从我公司购买了大量混凝土,尚欠我公司货款2363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363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广明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被告双方公司共同确认的商砼欠账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未支付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236300元未支付。因此款一直未偿还,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236300元未支付,被告公司理应还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二被告王广明以自然人独资形式设立“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36300元;二、被告王广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