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施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侯审。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某因与闽侯县某村就卢山荒山无林地有租赁纠纷,遂以每人人民币300元的费用雇佣六名农民工到上述溪源村连卢山撑场面,在要求被害人林某停止挖掘作业未果后,被告人施某某指使该六名农民工对被害人林某的挖掘机进行打砸致其部分零件损毁。案发后,上述被损坏的挖掘机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21650元。同年7月2日,被告人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上述挖掘机的修复费用。二、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闽AX**小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西二环路附近撞到护栏,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11.32㎎/100ml,上述护栏受损的损失价格经鉴定为4656元,被告人施某某已赔付上述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刘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469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侯价认字(2014)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鉴交字(2014)14300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承租连卢山合同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施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施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拘役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