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温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潘连方、潘连方因被申请人上海华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船舶租金与上海华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连方,上海华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温保字第5号申请人:潘连方。委托代理人: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华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号楼8层m4部位。法定代表人:周月,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潘连方因被申请人上海华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船舶租金,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华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现金7万元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连方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华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二、申请人潘连方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潘连方负担;申请人潘连方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胜顺审 判 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镕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