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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佳雄,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8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宝宝乐幼儿园旁,撬门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取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及1200元现金。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邱某甲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前河西路2弄8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一个红色盒子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邱某甲所留。3、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邱某甲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中心街55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邱某乙家中,窃取平板电脑一台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一个消毒液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邱某甲所留。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人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的盗窃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邱某乙、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吴某、邱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吴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邱某甲归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邱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某、邱某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