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与陈玉光、苏世波、苏朋世、孙秋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陈玉光,苏世波,苏朋世,孙秋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崂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王爱竹,行长。被执行人陈玉光,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苏世波,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苏朋世,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孙秋花,女,汉族,1973年11月18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玉光、苏世波、苏朋世、孙秋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44000元,执行费5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与(2015)崂执字第445号案件合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孙秋花银行存款168600元。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崂王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李建才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丰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