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商拓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拓,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532号原告商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淑梅,女,汉族。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49108-8)。法定代表人罗海,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原告商拓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拓委托代理人胡淑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的五洲商业广场商铺一处,建筑面积7.7平方米,总房款36899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次性将总房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没有按期交房。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被告的提议下双方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购买的商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租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两个《合同》均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2014年7月14日的商铺租金本金221231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368999元,并判令被告依照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违约金及利息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北街65号二层027号商铺,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其中第二条商租赁期限约定,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第三条租赁租金约定,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止,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80元,合计每季度租金6468元,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19元,合计每季度租金7369元。第四条租赁租金支付方式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商铺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该期间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五洲商业广场业主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拓2006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商铺租金140172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拓逾期给付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6468元为本金,分别从2007年1月28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7月30日、2007年10月29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拓逾期给付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7369元为本金,分别从2009年2月4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商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商拓6599元,余款减半收取1551.5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