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姜和操与蒲春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和操,蒲春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姜和操,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利,怀远县龙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春旺,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姜���操与被告蒲春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和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至2012年,我在被告承包的魏庄镇蒋湖村、魏南村村委会和友谊村韦汉先家的建房工程中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欠我3000元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答应给2400元并于2013年12月29日写了欠条。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2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元工资款;3、大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姜和操”与“姜和超”系同一人。在答辩��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2011至2012年,原告姜和操在被告蒲春旺承包的怀远县魏庄镇蒋湖村、魏南村村委会和友谊村韦汉先家的建房工程中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3000元工资款,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减免被告6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姜和超现金2400元正。经手人:蒲春旺2013年12月29”;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400元���资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姜和操”与“姜和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和操工资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建媛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