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执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灌云县支行与孙贤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孙贤利,茆敏芝,王红忠,张敏,XX,赵勉,王爱喜,王琪,徐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执字第1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诉讼代表人周海红,行长。被执行人孙贤利,居民。被执行人茆敏芝,居民。被执行人王红忠,居民。被执行人张敏,,居民。被执行人XX,居民。被执行人赵勉,,居民。被执行人王爱喜,居民。被执行人王琪,居民。被执行人徐立华,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贤利、茆敏芝、王红忠、张敏、XX、赵勉、王爱喜、王琪、徐立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灌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孙贤利、茆敏芝、王红忠、张敏、XX、赵勉、王爱喜、王琪、徐立华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孙贤利、茆敏芝、王红忠、张敏、XX、赵勉、王爱喜、王琪、徐立华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灌商初字第10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朱曙光执行员 严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不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