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范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乙,农民。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乙伙同李某、厉某(该二人已判刑),驾驶租赁的五菱面包车至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兄弟大酒楼”东斜对面胡同内赵某家墙外,将被害人赵某正常使用的12个空氧气瓶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2400元三人扣除600元费用后均分挥霍。经鉴定,该12个氧气瓶价值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厉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