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仪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秦某与周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周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秦某。原告秦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秦某与被告周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新、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秦某诉称,两原告系姐妹关系,两原告父亲秦某于2014年5月30日因病去世,被告系秦某再婚妻子,双方于2004年再婚,婚后无子女,秦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由其两人保管,被告在秦某去世以后隐瞒其有存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秦某的遗产44618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3份;2、银行及证劵公司账户明细查询表8份。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与秦某系再婚夫妻,婚后约定个人的钱各自存,原告主张的44万余元中只有秦某的存款8万元应作为遗产分割,其他财产虽然存在,但均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且秦某去世所花的各项丧葬费用尚欠23363元。其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证人蒋某、周某乙、宗某、刘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秦某系秦某与前妻所生女,其前妻死亡后,秦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4年再婚。2014年5月3日,秦某因病去世。秦某去世时,其与被告名下的财产有: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80019.28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的存款135622.22元、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11万元、中投证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劵价值5592元,共计43123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信息证明、账户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秦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两原告和被告,秦某死亡时,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431233.5元,其中一半应为被告所有,其余215616.75元为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告与秦某长期共同生活,故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各自分得7万元,被告分得75616.75元。因上述财产大都在被告名下,可由被告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并给付两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认为双方的存款中有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支出了丧葬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其可提供证据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及秦某名下的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80019.28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的存款135622.22元、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11万元、中投证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劵价值5592元,共计431233.5元,全部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原告秦某、秦某财产折价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元,依法减半收取3996元,由原告秦某、秦某及被告周某甲各负担1332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两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