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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鸿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鸿茂,曾用名刘洪茂,无职业。1994年5月9日因犯流氓罪、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199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梅,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鸿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鸿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初至同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鸿茂在其居住的本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9号楼4门101号家中多次容留王一×、夏×、贾××等人在此吸食毒品。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鸿茂向吸毒人员贾××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次日10时许,被告人刘鸿茂向吸毒人员王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刘鸿茂人身及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77克。随后公安机关对其居住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王一×、贾××二名吸毒人员,从贾××裤子口袋中搜出海洛因0.20克;从被告人刘鸿茂居住地室内搜出海洛因10.97克及含美沙酮的液体246.4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鸿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贩卖毒品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鸿茂对向王二×贩卖毒品和容留贾××、王一×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向贾××贩卖过毒品;其没有容留过夏×吸毒;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美沙酮是自己吸食用的,没有贩卖。刘鸿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刘鸿茂向贾××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被查获的美沙酮,应当认定为刘鸿茂非法持有,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当从宽处罚。4、刘鸿茂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部分毒品刘鸿茂用于自己吸食,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5、刘鸿茂具有坦白情节,并能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鸿茂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鸿茂在其居住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贾××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次日10时许,刘鸿茂在其居住地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刘鸿茂手中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袋,从其挎包内的钥匙包中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7袋、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随后公安机关对其居住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王一×、贾××二名吸毒人员,从贾××身上搜出2014年9月4日晚刘鸿茂向贾××贩卖,贾××吸食后剩余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从被告人刘鸿茂居住地室内搜出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8包、橙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1瓶、电子秤1台、未开封的医用注射器4支、方形包装纸45张、冰壶2个。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贾××身上搜出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重0.2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鸿茂手中搜出的3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计重2.91克,从刘鸿茂挎包内的钥匙包中搜出的7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计重6.8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鸿茂居住地查获的28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共计重10.9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刘鸿茂居住地查获的1瓶橙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重246.40克,从中检出美沙酮成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对被告人刘鸿茂现场检测,其吗啡类和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二、被告人刘鸿茂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自2014年初至同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鸿茂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一×、夏×、贾××等人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2014年9月5日,民警在对被告人刘鸿茂的居住地进行搜查时查获的王一×、贾××二人,是刘鸿茂容留在此吸毒的人员。同时,公安机关又将来此欲吸食毒品的夏×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未开封的医药注射器1支。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现场检测,王一×、夏×的检测结果均为吗啡类毒品成分呈阳性,贾××的检测结果为吗啡类和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二×的证言证明,刘鸿茂与其约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后其配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刘鸿茂的经过。2、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多次向刘鸿茂购买毒品并在刘鸿茂住处吸食,2014年9月5日其在刘鸿茂家找刘鸿茂要冰毒并在刘鸿茂家沙发上注射,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经过。3、证人夏×的证言证明,其曾多次向刘鸿茂购买毒品并在刘鸿茂家注射,2014年9月4日上午其在刘鸿茂家购买并注射过冰毒,2014年9月5日其携带注射器欲再次去刘鸿茂家注射毒品,刚进门就被民警抓获的经过。4、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刘鸿茂以前卖过其一两次毒品,2014年9月4日晚上7点多,其到刘鸿茂家买了一袋海洛因,想在走的时候再给200元钱,其在刘鸿茂家注射了一部分,然后其在刘鸿茂家睡着了,2014年9月5日早上其被民警叫醒,并被搜出其还没用完的海洛因的经过。5、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证人对被告人刘鸿茂进行辨认的经过。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搜查的经过,及查获毒品的种类、重量。7、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鸿茂、王一×、夏×、贾××现场检测的结果。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鸿茂被抓获的经过。9、被告人刘鸿茂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间,容留王一×、贾××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两三次,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9月5日其在住处附近向王二×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带其回家,在其家中将在其家中刚注射完毒品的贾××和王一×抓住,王一×注射用的毒品是其免费提供的,贾××注射用的毒品是2014年9月4日晚上,贾××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的,但还没付钱。后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美沙酮及电子秤等物品,民警对其住处搜查完后,夏×来到其家,民警当场从夏×身上搜出注射器。民警搜出的海洛因是其花9000元买了大约15克,除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外,还卖给贾××一点,卖给王一×一点,剩余部分被民警查扣了;甲基苯丙胺是其花2400元买的15克,除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外,将一部分卖给了王二×,剩余部分也被民警查扣了;美沙酮是其从外地买的,为了自己喝。10、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鸿茂的户籍、居住地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贩卖含有美沙酮的液体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鸿茂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鸿茂有前科劣迹,不思悔改,仍然故意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刘鸿茂没有向贾××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4日晚刘鸿茂向贾××提供毒品海洛因一包供贾××在刘鸿茂住处吸食,虽然刘鸿茂尚未收取毒资,但本案证据证明,刘鸿茂、贾××均认可该包海洛因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贾××的,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鸿茂没有容留夏×吸毒辩解,经查,刘鸿茂在其家中多次容留贾××、王一×吸毒,王一×称到刘鸿茂家来的人全是吸毒的,结合本次夏×携带吸毒用品到刘鸿茂住处等证据,可以证明夏×曾多次在刘鸿茂住处吸毒的证言真实可信,对刘鸿茂多次容留夏×吸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查获的美沙酮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鸿茂不能提供涉案美沙酮是其用于吸食的证据,其被查获的毒品美沙酮的数量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解,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鸿茂持有毒品待售,证人王二×提出购买毒品后,刘鸿茂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并在短时间内完成了毒品交易,上述情形不应认定为犯意引诱,故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刘鸿茂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部分毒品刘鸿茂是用于自己吸食,建议对刘鸿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茂贩卖又吸食毒品,民警查获其部分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虽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刘鸿茂可能吸食其中部分毒品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刘鸿茂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鸿茂当庭拒不供认向贾××贩卖毒品及容留夏×吸毒的事实,对该部分不予从轻处罚,对如实供述的其余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鸿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毛宝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