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福建和熙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和熙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榕外异字第4号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负责人周蔚。申请执行人福建和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栋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亦辉,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和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榕执行字第79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它相应财产。并据此向招商银行黄石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928684.13元。招商银行黄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招商银行黄石分行异议称,2014年12月3日其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代客外汇买卖委托合同》,约定接受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外汇账户资金进行外汇买卖交易。委托当日,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案外人处存入了保证金,作为对外汇买卖业务的担保。现中院要求扣划的该公司账户上资金为该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外汇买卖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特定化,并已移交案外人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以本院拟扣划的被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账户上存款系其保证金为由提起异议,其主张的是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的实体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金钱质物属于动产质物的范畴,应遵循的“物权公示”原则。金钱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权,其有效成立也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第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其设立应以“保证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交付不仅要实现对质押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还必须有明确的、可供识别的表征,即必须为社会公众能以通常的标准予以区分、判别。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客外汇买卖委托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涉及的保证金账户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且案外人主张该账户上资金为保证金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故招商银行黄石分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招商银行黄石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文玉审 判 员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5)榕执外异字第4号第页共页(2015)榕执外异字第4号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