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举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举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18号罪犯黄举修,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桂市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举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37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举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01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举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举修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举��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08.2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举修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举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举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