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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房义增与孙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义增,孙明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房义增。委托代理人:张纪峰,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明文。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房义增诉被告孙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峰,被告孙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义增诉称:原告雇佣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从江西至山东运输长石粉,途经合徐高速公路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拦上,损坏了高速公路设施,造成了车上货物受损,并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高速路设施被损坏的损失,赔偿了货主的货物损失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引起,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3元、护理费420元(6天*70元/天)、误工费6072元(66天*92元/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20元、货损5800元、运费3600元、托运费6000元、维修费900元、校正驾驶室及拆装工装费3700元、喷漆费2600元、修车配件21007元、尾灯450元、施救费8300元、电瓶450元、拖拽费8820元、双桥架2400元、高速路设施赔偿款15630元、调漆500元、损失运费3300元、胶条900元、螺丝36元、看车费1300元、停车场装卸费9000元,共计105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文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雇主,被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也没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让被告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没经过年检的车辆,是不应当上路的车辆,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驾驶这辆车,行车手续都由原告亲自拿着,被告对该车没有年检,在发生事故时并不知情,事后,经过了解和查询才得知该车辆未年检,因此,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所雇用的驾驶员,2009年5月22日下午六时左右,原被告从江西景德镇装载长石粉发往淄博,次日11时45分行至合徐高速公路上行线16公里+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二人倒班轮流驾车(二人均持有合法驾驶证件),倒班间隔二三个小时,中间车辆一直未停止运行,二人未作正规休息。对于事故责任,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如下认定:孙明文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雨天行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孙明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义增无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作年检及被告驾驶车辆超速存在重大过失等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其主张的关于“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驾驶车辆成立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员在所从事的雇佣行为中致雇主人身、财产损害,雇主行使赔偿请求权或雇员致他人损害、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应当以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本次雇佣行为中,原告作为雇主负有监督、管理、控制被告驾驶行为的职责,其本人在车上且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无需依赖被告的专业技术,自身即有能力对被告的驾驶行为作出判断,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的“雨天行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不足认定为被告个人的行为。而“二人倒班轮流驾车,倒班间隔二三个小时,中间车辆一直未停止运行,未作正规休息”的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疲劳驾驶的情节,原告作为雇主显然应当对此情节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对其主张的“超速等重大过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加举证,属举证不能,故对其关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义增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原告房义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