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宾馆所开的306房间内,容留并与董某、谷某某、耿某某三人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当日20时许,四人被某某县公安局五台子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耿某某、谷某某、董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某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并参与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