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艳与张井龙、姜凤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井龙,姜凤芹,刘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井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春江,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春江,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井龙、姜凤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井龙、姜凤芹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江,被上诉人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艳与被告张井龙于1999年腊月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被告之父张申名下的瀑水村2区27号房产中,该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号为:蓟14-13-281。原告刘艳与被告张井龙2000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张鑫,2002年生育长女张一。2009年1月21日原告刘艳与被告张井龙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长子张鑫由原告刘艳抚养,长女张一由被告张井龙抚养,房产归儿子张鑫所有。离婚后原告刘艳与其子张鑫在瀑水村2区27号房产共同生活。2009年2月13日张申、姜凤芹为张鑫出具《赠与书》,约定:将夫妻共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地上权益(坐落于蓟县许家台乡瀑水村砖木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3.32平方米;用地面积586.97平方米)无偿自愿赠与张鑫,并于2009年2月20日对赠与行为在天津市蓟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8月被告姜凤芹与原告刘艳因故产生矛盾,姜凤芹让其子张井龙将原告居住的瀑水村2区27号房产的大门堵住。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井龙用石块将原告居住的瀑水村2区27号房产的大门堵住,致使原告无法出入。案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而成讼。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清堵在原告大门口外的石块,保证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位于蓟县许家台镇瀑水村2区27号房产虽然仍登记在张申名下,但因原告刘艳与被告张井龙原系夫妻关系,依据家庭关系取得该房产的居住权,离婚后,依据离婚时协议的约定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书》,刘艳作为张鑫的监护人仍享有在该房产居住的权益。二被告用石块堵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妨害了原告对瀑水村2区27号房产的居住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井龙、姜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瀑水村2区27号房产大门口处的石块清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以瀑水村2区27号房产系上诉人姜凤芹所有,其处分自己的财产,无不妥之处及上诉人张井龙所实施的行为系他人授意所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用石块堵门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妨害了被上诉人正常生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艳与上诉人张井龙离婚后,与其子张鑫共同居住于蓟县许家台镇瀑水村2区27号房屋,二上诉人将蓟县许家台镇瀑水村2区27号房屋大门用石块封堵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张井龙、姜凤芹应将堆放在瀑水村2区27号房产大门口处的石块予以清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