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许甲、许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甲。被告人许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许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许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许甲因其父亲曾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许乙、“黑皮”(身份待查)��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高跃路近殷高西路路口附近,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胸、背部、腹部多处外伤性锐器创,现留有皮肤瘢痕累计长20.5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许甲、许乙被抓获归案,其二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甲、许乙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谅解协议,向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48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双方谅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许乙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甲、许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许甲、许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