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港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东林、夏云与王星期、姜晓东、李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郭宝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林,夏云,王星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姜晓东,李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郭宝康,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冯东林。原告夏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阳。被告王星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李万华。被告姜晓东。被告李增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郭宝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号楼2楼。负责人:崔广祝。委托代理人张诚。原告冯东林、夏云与被告王星期、姜晓东、李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保)、郭宝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东林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阳,被告王星期、被告亳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被告姜晓东、李增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潍坊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郭宝康、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东林、夏云诉称,2014年9月7日4时51分左右,两原告之母刘松华在204国道由西向东步行至819KM+40M路段(新2**国道与如皋市九华镇郭李居一组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过路口过程中,被告王星期驾驶豫P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姜晓东驾驶的、被告李增杰所有的鲁VM25**号重型箱式货车先后由西向东经过该路段,致刘松华受伤倒地。5时17分左右,被告郭宝康驾驶苏F16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碾压刘松华,致刘松华死亡。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派员到场,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刘松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成因,出具皋公交证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明。原告所致损失,除从交警部门取得30000元丧葬费外,余款至今未能赔付。被告王星期、姜晓东、郭宝康驾驶机动车共同致使刘松华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尤其是被告王星期、姜晓东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更应负事故责任。刘松华死亡所致损失,应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97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星期辩称,我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处理。被告亳州人保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故证明书,无法证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对受害人有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豫PC19**、豫PM3**挂车辆与受害人刘松华发生刮碰,如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将其刮碰受伤倒地,那么紧跟其后的车辆必定如同苏F16X**车辆一样将其碾压,然而并非如此。因此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之间发生刮碰的可能性为零,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因该车辆经过该路段就承担侵权责任,否则是极为不公平、不合法的。本案事故证明书因无法查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而未对该车辆认定责任,所以在身不负责任的情况下,而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更无法认定责任承担比例,因此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能依法有据的判决。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姜晓东、李增杰辩称,我方车辆并没有与受害人发生碰撞或者接触,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晓东与李增杰雇佣关系,姜晓东是在从事雇佣行为时,经过该路段,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增杰。被告潍坊人保辩称,刚才查阅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显示在第一辆车经过之前,死者在监控中有出现过马路,在第一辆车经过以后,该行人在监控中消失,说明在第一辆车经过以后,该行人已经倒地。是否存在紧跟其后的第二辆车碾压同样查阅了公安的卷宗,勘验第二辆车的底盘、轮胎,并无血迹等痕迹,这就证明该行人即非第二辆车碰到,也非第二辆车碾压,所以要求第二辆车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被告郭宝康辩称,根据法庭裁决。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郭宝康驾驶的车辆对刘松华进行了碾压,不能证明刘松华系郭宝康车辆撞击死亡,所以我方认为责任划分要等法庭调查后再行认定。原告所提的殡仪服务费、灵车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4时51分左右,刘松华在204国道由西向东步行至819KM+40M路段(新2**国道与如皋市九华镇郭李居一组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过路口过程中,王星期驾驶豫P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姜晓东驾驶的鲁VM25**号重型箱式货车先后由西向东经过该路段,刘松华受伤倒地。5时17分左右,被告郭宝康驾驶苏F16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又碾压刘松华,致刘松华死亡。痕迹检验情况:豫P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3**挂号半挂车车体见灰尘及泥迹附着;挂车右前角见灰尘减层痕迹;油箱盖套一只铁盒,铁盒外侧面见灰尘减层痕迹。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派员到场,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刘松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成因,出具皋公交证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松华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背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两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事发后,被告王星期、郭宝康垫付给原告各15000元。再查,豫P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M3**号半挂车在被告亳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万、半挂车5万),鲁VM25**号货车在潍坊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苏F16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又查,受害人刘松华与丈夫(已故)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两原告夏云、冯东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证明、事故卷宗、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星期驾驶豫P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姜晓东驾驶的鲁VM25**号重型箱式货车先后由西向东经过事故路段,刘松华受伤倒地,两车均具有导致刘松华倒地的高度盖然性,被告郭宝康驾驶苏F16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碾压刘松华。综上,上述三辆车的驾驶人的行为都有具有侵害他人人身、致刘松华死亡的危险性,可以认定这三辆车驾驶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应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刘松华通过无信号灯、无人行横道的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和让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故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衡情由两原告承担超过交强险以外损失的20%。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王星期、郭宝康垫付款于本案中一并返还。对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丧葬费。本院依据2012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585684元,提供居民委员会证明、九华镇政府国土所的证明,证明刘松华所在村组土地已收归国有,刘松华属失地农民。提供九华工程搬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方的住房已经于2011年4月17号与政府签订了搬迁协议。考虑到刘松华土地已被征为国有,故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以32538元/年×18年=5856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且事故致一人死亡,酌情考虑4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3人计算3天为6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处理相关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衡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灵车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之内,本院难以支持。以上1-5项合计652953.5元,由被告潍坊人保、亳州人保、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下余322953.5元,由被告赔付80%即258362.8元,由被告潍坊人保、亳州人保、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6120.93元。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冯东林、夏云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110000元,下余3229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自赔付86120.93元。以上合计赔付588362.8元,其中给付两原告558362.8元,直接返还被告王星期、郭宝康垫付款各15000元。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冯东林、夏云负担360元,由被告王星期、姜晓东、郭宝康负担14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