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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毕明华,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及其辩护人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外壳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0号604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后对外销售,非法获利。2014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对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0号604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迟某,并现场查获已翻新好准备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54部、准备用于翻新的旧苹果手机10部以及用于翻新的手机配件、工具一批。经查,上述54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04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迟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金额仅高于定罪金额3万元,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由于被告人的法制观念淡薄,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对商标权人的危害性。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迟某从市场上收购旧的苹果手机,并购买假冒的苹果手机零配件,雇佣工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0号604房内对所回收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等翻新工作,并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8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0号604房抓获被告人迟某,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和“”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54部(其中iphone5s型手机10部、iphone5型手机17部、iphone4s型手机22部、iphone4型手机5部)、假冒苹果手机配��及翻新工具等一批。经查,上述查获的54部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0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假冒手机后盖、屏幕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证明被告人迟某从事翻新并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以及现场缴获物品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迟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迟某的身份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犯罪现场的搜查情况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证明苹果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基本信息以及涉案查获的手机均为假冒苹果手机;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代某的证言,均指认被告人迟某雇请其从事翻新、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工作;证人黄某、陈某出具的《查缉经过》,证明被告人迟某被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迟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翻新并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供述的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价格基本一致,其中假冒苹果iphone5s型手机的销售价格为2400元左右,假冒苹果iphone5型手机的销售价格为1950元左右,假冒苹果iphone4s型手机的销售价格为900元左右,假冒苹果iphone4型手机的销售价格为700元左右;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和缴获物品的辨认情况;6、视听资料:涉案光盘一张,证明审讯被告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迟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假冒的后盖、屏幕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其通过上述方式翻新��手机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机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被告人迟某对其翻新的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价格的供述稳定,且与该类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基本相符,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迟某的供述作为计算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假冒苹果iphone5s型手机的销售价格为2400元,假冒苹果iphone5型手机的销售价格为1950元、假冒苹果iphone4s型手机的销售价格为900元、假冒苹果iphone4型手机的销售价格为700元。按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案中被缴获的已翻新好准备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045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迟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综上,被告人迟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0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迟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苹果手机及其配件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  阳  珂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金换(代)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