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8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玮夷与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夷,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798号原告张玮夷,女。委托代理人李连伟。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干,经理。案由: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本院受理原告张玮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为泰州市海陵区,故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且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其名誉权、肖像权,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