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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杨某某、张某行驶至通江东路阳光KTV门前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为265.5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供述了肇事的经过。经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王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现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