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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2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汤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于一女,取名汤某,现已成年。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喝酒、脾气暴躁,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我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结婚时间长达二十二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和谐处理家庭中的纠纷与矛盾。原告诉称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