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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贾增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增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增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贾增后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增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贾增后与被害人党某某在清水河县五良太乡沙湾村盖羊棚工地发生纠纷,被告人贾增后趁被害人党某某在工地水泥堆下休息时,将堆放在被害人党某某身边的一摞水泥推倒,水泥袋压住被害人党某某之后,被告人贾增后随即呼叫其他工友对被害人党某某进行施救并送往宏河镇卫生院,经医生检查,被害人党某某在送至宏河镇卫生院时已经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党某某系延髓及高位颈髓损伤导致呼吸循环中枢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贾增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文书、工作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增后过失致党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贾增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予否认,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在清水河县五良太养殖厂,被告人贾增后与被害人党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贾增后趁被害人党某某在工地水泥堆旁休息时,将一摞水泥推倒压向被害人党某某,被告人贾增后随即从水泥袋下往出救被害人党某某,并呼喊其他工友对被害人党某某进行施救,之后送往清水河县宏河镇卫生院,在120急救车赶到时被害人已经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党某某系延髓及高位颈髓损伤导致呼吸循环中枢损伤而死亡。案发后,五良太养殖场经理薛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党某某的妻子甘某某、哥哥党某甲、姐夫李某某达成协议,由五良太养殖场赔偿被害人党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被告人贾增后取得了被害人党某某之妻甘某某、之子党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施工过程中水泥倒塌将其压死,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贾增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趁被害人不注意推倒水泥压向被害人以及施救的经过;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听到被告人呼喊后,到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经过等情况;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将工地上的水泥推向被害人可以致其死亡等情况;5、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党某某系延髓及高位颈髓损伤导致呼吸循环中枢损伤而死亡等情况;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五良太养殖场赔偿被害人党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被告人贾增后取得了被害人党某某之妻甘某某、之子党某乙的谅解;7、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贾增后对想压死党某某持异议,对上述其它证据无异议。综合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增后故意将水泥推倒致党某某生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案发后,五良太养殖场经理薛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党某某的妻子甘某某、哥哥党某甲、姐夫李某某达成协议,由五良太养殖场赔偿被害人党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被告人贾增后取得了被害人党某某之妻甘某某、之子党某乙的谅解。被告人贾增后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增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