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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家宝诉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宝,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宝,*出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格,女,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家宝因与被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发《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号为0020002110062663,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陈家宝,投保险种为生命红上红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52,230元(以下币种同),年交保险费10,000元,缴费期间5年,保险合同生效日是2011年5月31日零时,保险合同期满日是2021年5月30日零时。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满期保险金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给付、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和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陈家宝缴纳了四期保费计40,000元。2014年9月29日,陈家宝在医药费理赔过程中受拒,遂认为其受到了欺诈,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生命人寿保险公司退回陈家宝保费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44,021.20元;2、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为其欺诈行为赔偿陈家宝44,021.20元;3、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陈家宝路费30元、电话费10元、打字复印费20元;4、诉讼费由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陈家宝收取保险合同的《客户回执》均由陈家宝签名,该三份文件中均有作为投保人的陈家宝在投保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等内容表述。原审庭审中,陈家宝坚持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但合同上盖章的是总公司,造成诉讼的不方便,存在欺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一个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陈家宝对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知晓,也不知道医疗费是不能赔付的,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向陈家宝说清楚这是死亡保险,陈家宝本人没有家属。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该公司上海分公司只是合同经办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陈家宝在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客户回执》上签名,并作出投保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等内容的表述,应当视为其已明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由其下属分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具体操作者,然后由其作为合同签章的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家宝仅以上述事由,认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依据不足,其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家宝所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为同一人的主张,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故对陈家宝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家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陈家宝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陈家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未予认定,实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陈家宝的全部原审诉求。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陈家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家宝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永定居委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遗嘱保管的公证文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一个人生活,是孤老。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上诉人陈家宝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系孤老以及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事实。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诉人陈家宝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其于原审审理时可以提交而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故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上诉人陈家宝同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涉案人寿保险,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亦于2011年5月31日向上诉人签发了涉案《保险单》,相关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客户回执》上均有陈家宝的亲笔签名,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该保险合同因陈家宝已实际缴纳了四年保费,属于正常履行中的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陈家宝在相关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客户回执》上的签名行为,认定其在作出投保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等内容的表述,应当视为其已明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家宝称其对涉案保险合同之权利义务并不知晓,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同样难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由其下属上海分公司作为签署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操作者,之后由总公司即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签章的主体,承担该保险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家宝认为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事实依据不足,其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上诉人陈家宝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元,由上诉人陈家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