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哎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哎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哎力,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人,文盲,打工,捕前住本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哎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马哎力在其住处本市城关区琅赛花园六区出租房6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庹某某贩卖了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收取毒资1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吸毒人员庹某某在离开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刚从被告人马哎力处购买的可疑晶体物一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马哎力身上搜出毒资1200元人民币及可疑物一小包,从其住处的床上搜出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贩卖的一小包可疑物净重0.9010克,含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马哎力处搜出的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784克,0.1045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马哎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哎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二份、搜查笔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告知书、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证人庹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指认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哎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及缴获毒品的克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哎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的毒品1.0839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