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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秀华与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华,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彭秀华,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玉梅,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杜刘村。法定代表人周岐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彭秀华与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塑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华诉称:被告坤泰塑业因经营需要,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上述借款均已超过双方约定期限,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过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坤泰塑业辩称:齐玉梅与本次借款有利益关系,齐玉梅是二次加息借给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告、齐玉梅、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起诉齐玉梅,齐玉梅不能当代理人。本次借款不真实,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需要以银行转账手续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坤泰塑业从原告彭秀华处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齐玉梅,齐玉梅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0月9日,交款单位:彭秀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2.10.9-2013.元.9,2012年10月9日”。收据上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签有周岐侠的名字。同时被告坤泰塑业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借款证明》内容为:“借款证明,2012年10月9日,借到彭秀华现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元月9日。利息按整月计算,不到整月概不计息,借款到期后按每日¥%收违约金,此借据长期有效。借款人:,电话:543×××6”。《借款证明》的借款人处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周岐侠就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其内容为:“担保人保证书,我保证,不管发生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担上述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到期之日起计算。担保人:周岐侠,电话:152××××8177,经手人:齐玉梅,电话:135××××5222”。周岐侠在《担保人保证书》的担保人处署名。《借款证明》和《担保人保证书》打印在同一张纸上。被告坤泰塑业另曾向原告彭秀华借款4.5万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坤泰塑业就该笔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1月26日,交款单位:彭秀华,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肆万五仟元整,¥45,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2.11.26-2013.2.26,月息2分,2012年11月26日”。收据上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被告坤泰塑业就该笔借款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证明》,《借款证明》内容为:“借款证明,2012年11月26日,借到彭秀华现金为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人: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电话:”。《借款证明》的借款人处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便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收据》、《借款证明》和《担保人保证书》,周岐侠对盖在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款证明》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3)冠商初字第187号卷宗中的对周岐侠的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周岐侠称:齐玉梅经手的欠据,均是行使公司的责任,与齐玉梅个人无关,公司有两套公章,实心的在公司,空心的在齐玉梅处。被告坤泰塑业质证该笔录时称:周岐侠与齐玉梅的丈夫是朋友关系,周岐侠开始称齐玉梅是公司会计,是想替齐玉梅承担责任,后在监狱经过教育,才知不让说假话,所以在本案开庭时,才说清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坤泰塑业就其质证意见并没有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坤泰塑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调取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和《保证人保证书》出示给周岐侠,周岐侠对《保证人保证书》上的“周岐侠”未认可系自己所写,也未否认是自己所写。原告便申请对《担保人保证书》中的“周岐侠”是否为周岐侠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担保人保证书》中的“周岐侠”为周岐侠本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审理期间,作为本次借款的经办人齐玉梅称:当时公司规定,对借款每三月结一次息,结息时收回以前的借款手续和《收据》,支付完利息后重新出具新的借款手续和《收据》,重新出具《收据》时,在《收据》的收款方式上注明“转”,以说明该借款手续是转换过来的。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款证明》两份、《收据》两份、《保证人保证书》一份、本院对周岐侠的调查笔录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和《收据》中均盖有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周岐侠对公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在本院(2013)冠商初字第187号案件里对坤泰塑业法定代表人周岐侠的调查笔录中,周岐侠也认可公司有一套财务章在齐玉梅处,齐玉梅经手的欠据均是公司行为,可见坤泰塑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坤泰塑业应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坤泰塑业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坤泰塑业辩称的原告、齐玉梅、被告坤泰塑业之间存在两个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坤泰塑业以此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借款手续是重新出具的,原告不可能提供出与新《收据》相一致的银行转账手续,且在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中也注明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故被告坤泰塑业要求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坤泰塑业要求提交银行转账手续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齐玉梅是本次借款的经手人,但其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被告辩称的齐玉梅不能担任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秀华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秀华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彭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于召霞审判员  刘华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