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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玲君与毛建军、沈明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玲君,毛建军,沈明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姜玲君。委托代理人:严军利,浙江省临���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建军,身份证码:332602197510286711。被告:沈明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南路67号。负责人:徐长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玲君为与被告毛建军、沈明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毛建军、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玲君起诉称:2012年8月8日18时33分许,被告毛建军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线行驶至沈海线B道1851KM+7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沈明海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浙J×××××号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闽交警宁高公二交认字(2012)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建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明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鼎市医院、台州医院等治疗,产生的损失合计172887.94元,其中医疗费122127.94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170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查明,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160元。2、被告毛建军赔偿原告损失74009.56元(105727.94元×70%)。3、被告沈明海赔偿原告损失31718.38元(105727.94元×30%),由被告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毛建军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已垫付原告除第二次拆内固定之外的所有医疗费共计110258.99元。三、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我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50���,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沈明海未到庭,没有提供驾驶证与行驶证,我司无法查证被告沈明海是否违章驾驶以及是否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三、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司不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亦不予理赔。被告沈明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太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太平公司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2份、住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36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119810.44元。6、医用辅料、医疗服务、辅助器具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杂费1176.4元。7、医疗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休息的时间。经开庭审理,被告沈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毛建军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台州五洲生殖医学医院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非医保费用为总金额的20%;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伤情,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5中有5份票据合计金额820元系台州五洲生殖医学医院出具,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5份票据不予认定。故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总额为118990.44元。因被告毛建军、沈明海无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完整的住院费用清单,故非医保费用按被告太平公司核定即总金额的20%计23798.09元。证据6系原告在治疗过程需要护理、医用辅料、辅助器具等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0天过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医生建议的出院后休息时间,故原告主张140天��理。对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符合自认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18时33分许,被告毛建军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线行驶至沈海线B道1851KM+7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沈明海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浙J×××××号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闽交警宁高公二交认字(2012)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建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明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鼎市医院、台州医院等治疗,其中在福鼎市医院住院5天、在台州医院分两次共住院20天,花去合理的医疗费118990.44元,其中23798.09元不属于国家��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杂费1176.4元。原告主张因伤误工140天合理。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建军已支付原告110258.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有关被告毛建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明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毛建军赔偿70%,被告沈明海赔偿30%。被告太平公司认为无法查实发生事故时被告沈明海是否系违章驾驶以及是否持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而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时已对事故车辆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及驾驶员是否持有效驾驶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记载,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驾驶员不是合法的驾驶人及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相关记录,故本院对被告太平公司不予理赔商业三者险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990.44元(其中23798.09元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3、护理费2440元(按每天122元计算20天);4、误工费17080元(按每天122元计算140天,被告太平公司抗辩按4个月、每月1800元计算,理由不成立);5、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福鼎市医院、台州医院等跨省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主张合理);6、医疗杂费1176.4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是第1项中20000元和第3、4、5项,合计42520元,由被告太平公司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是第1项扣除20000元和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23798.09元、第2项,合计75792.35元,由被告太平公司赔偿30%计22737.71元,由被告毛建军赔偿70%计53054.64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4974.49元,由被告毛建军赔偿70%计17482.14元,由被告沈明海赔偿30%计7492.35元。综上,被告太平公司共需赔偿原告65257.71元;被告沈明海共需赔偿原告7492.35元;被告毛建军共需赔偿原告70536.78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10258.99元,故其不再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多付款项,可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由于缺乏相关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项目和金额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玲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257.71元。二、被告沈明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玲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92.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姜玲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毛建军负担432元,由被告沈明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