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春来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姜某某,邴某某,金某某,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200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系被害人赵某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郑淑珍,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庄河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庄河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2-1号。法定代��人孙智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盖州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法定代表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姜某某、邴某某、金某某、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盖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人张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姜某某、邴某某、金某某、苗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黄某某、邴某某和赵某某、姜某某代理人黄某某及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F67**号本田锋范轿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沙岗镇榆林堡村路段时,因未保证右侧通行、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辽HBA1**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韩某���伤,苗某某、金某某、陈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右侧通行、超速行驶的行为,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某、苗某某、金某某、陈某无责任。另查,被害人赵某某1975年4月7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1835.58元、死亡赔偿金20年×25578元=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赵某某的女儿赵某某,2000年12月5日出生)5年×18030元÷2人=45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赵某某母亲姜某某,1945年10月5日出生,育有5个子女,被害人赵某某系其次子)12年×18030元÷5人=43272元,上述款项合计624897.58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给付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赔偿款1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某系辽HBA1**号捷达牌出租车车主,肇事后车辆受损,经评估维修费为76599元、施救费800元、保管费1140元、停车损失400元×30天×3个月=3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45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系辽HBA1**号捷达牌出租车的乘车人,肇事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1294.41元、误工费3个月零14天×4223元=14639.64元、护理费16天×95.87元=1533.92元、交通费考虑200元、伙食补费助16天×50元=8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467.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系辽HBA1**号捷达牌出租车的乘车人,肇事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7971.33元、误工费2个月零22天×4421.50元=12085.36元、护理费22天×95.87元=2109.14元、交通费考虑200元、��食补费助22天×50元=11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465.83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辽HF67**号本田锋范轿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该车于2013年3月1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车辆盗抢险并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将车借给张某某驾驶。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辽HBA1**号捷达牌出租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某,该车于2013年10月17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陪、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共计100万元(其中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2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5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5万元,承运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5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5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赔偿总额的8、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辽HF67**号本田锋范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车辆盗抢险并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责任险。因被告人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仅赔偿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酒后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陪、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624897.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强制险1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514897.58元的80%即411918.0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赔偿397918.06元。余款514897.58元的20%即102979.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45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强制险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112539元的80%即90031.20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某自行承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8467.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强制险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23467.97元的80%即18774.38元,余款23467.97元的20%即4693.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3465.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强制险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18465.83元的80%即14772.66元,余款18465.83元的20%即3693.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某、赵某某、姜某某、金某某、苗某某、邴某某均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畸轻,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并不计免陪,判决仅赔偿强制险,未赔偿商业险没有法律依据,天安保险公司对邴��某承保的座位险20万元应全额赔偿,张某某和刘某放弃对毁损的追偿权,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事故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邴某某、陈某、金某某、苗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的证言。4、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病志、证明、车辆保险单、警情记录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照片。6、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补充侦查说明。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赔偿请求证据。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所有人刘某将车辆交给酒后的张某某驾驶,未尽到审查责任,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赔偿总额的8: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邴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某某、赵某某、姜某某、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利,只有请求公诉机关抗诉的权利,依法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各上��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均选择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各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某某、苗某某在本院通知应诉时明确表示撤回上诉,经查,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