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德勇与申请执行人李红梅、被执行人周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王德勇;李红梅;周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德勇,男,1962年12月4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女,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欲斌,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婕,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红梅与周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德勇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王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欲斌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德勇称,溧水区法院在执行李红梅与周婕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作出(2013)溧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周婕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碧轩4幢205室房产,异议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为,异议人与周婕系夫妻关系,双方1987年5月4日领取结婚证,涉案房产于2007年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异议人与周婕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执行依据(2012)溧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周婕所负债务,应由周婕个人财产清偿。法院拍卖周婕与异议人的共同财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共有权。另异议人于2013年8月15日将涉案房产对外租赁以避免财产闲置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停止对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碧轩4幢205室房产的拍卖。本院查明,李红梅与周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婕一次性归还李红梅借款47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红梅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周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溧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婕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碧轩4幢205室房产。另查明,王德勇与周婕系夫妻关系,双方1987年5月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2012年6月,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本院裁定拍卖的房产登记于周婕名下,为异议人与周婕婚后购买,本院已于2012年8月31日对该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4年6月26日执行中进行了续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王德勇与周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存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以及第三人李红梅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周婕与李红梅约定该债务为周婕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执行中拍卖周婕与王德勇夫妻共同财产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2012年8月已被本院进行了查封,王德勇在法院查封后将上述房产出租,该租赁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和拍卖。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德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长清代理审判员 朱 波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史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