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志山与宋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山,宋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0号原告:梁志山,男。被告:宋维明,男。原告梁志山与被告宋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山、被告宋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山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喂养生猪,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按月息1分3厘加收利息,超三个月按2分计息,不足一个月不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9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维明辩称:欠货款9800元不对,原告多算了三千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志山从事饲料销售业务多年。期间,被告宋维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喂养生猪。2013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8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借条今借梁志山现金大写:玖仟捌佰零拾零元正。小写:¥9800元正。备注:此款项从当日起每月按1分3厘加收银行利息,超3个月按2分计息,不足1个月不计息。以上条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共同遵守。欠款人签字:宋维明2013年4月1日。”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多张赊购饲料的欠条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家中),主张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相应的饲料被告也没见到。原告承认在被告赊购饲料过程中有时因被告本人不在家或其他原因存在他人代为签名的情况。另外,原告主张统一按照月利率1.3%(月息1分3厘)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饲料业务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宋维明在原告梁志山提供的借条上对结算帐目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维明欠原告梁志山饲料款98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9800元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3%支付欠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高于双方在结算时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梁志山饲料款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