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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航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杨行初字第10号原告陈航。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法定代表人周海健。委托代理人陈超。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陈航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航,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311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陈航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航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陈航诉称: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没有吸食毒品,是民警为完成任务对自己实施了骗供,让自己在笔录上签字。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自己要抚养儿子,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二)关于事实证据,被告提供:1、2014年7月4日对陈航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前科情况,原告承认自己在2014年7月1日曾吸食冰毒0.1克,民警告知将对其进行尿检;2、2014年7月5日对陈航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民警告知原告尿检结果,原告认可,原告目前尚在社区戒毒期间;3、2014年7月5日对陈航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抓获时儿子在无锡岳母家由岳母照顾;4、2014年7月4日对民警俞如雄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查获原告并将其带所询问的过程;5、吸毒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指认自己吸毒的地点;6、检查证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居住地进行检查,未发现吸毒使用的工具或其他可疑物品;7、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尿液样本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报告已送达原告,原告签字确认;8、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作出认定民警的资格证明。证明原告被认定吸毒成瘾;9、前科材料、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静)社戒决字(2014)008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虹口区社区戒毒协议书。证明2009年5月原告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11月原告因贩卖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2014年原告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原告此次吸毒在社区戒毒期间;10、原告户籍情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1、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离婚后,儿子陈楷凯随女方冯亚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伪造。对于证据9,只认可2009年的前科,认为2014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是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伪造材料陷害自己。对于证据10、11没有异议。(三)关于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四)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作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串通线人把自己骗进派出所,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吸毒人员线索,因自己提供不出,就诱逼自己签下笔录,冤枉自己吸毒。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因吸毒于2009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4年7月4日,被告下属殷行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杨浦区平凉路通北路有男子形迹可疑,有吸毒嫌疑,民警到场后查获原告,原告当场承认吸食毒品冰毒,民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殷行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同日,殷行派出所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并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7月11日,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委托检测等程序,依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14年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协议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具有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事实,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不存在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航负担,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