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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靖江市林丽灯头有限公司与周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xx有限公司,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靖江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常乐*组。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xx,海宁市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xx。原告靖江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xx配件厂、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了对被告海宁市xx配件厂的起诉。本案原告基于保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周xx对海宁市xx配件厂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市xx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海宁市xx配件厂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23日,海宁市xx配件厂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由被告周xx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海宁市xx配件厂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x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周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3日,海宁市xx配件厂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周xx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xx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海宁市xx配件厂对账后,该厂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前支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周xx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期至,海宁市xx配件厂及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海宁市xx配件厂及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认为,被告周xx为海宁市xx配件厂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被告周xx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xx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xx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