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谷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甲、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79号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9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告李甲,女,生于1991年4月20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告李乙,男,生于1956年11月2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笑笑(系被告李乙之妻、被告李甲之母),女,生于1967年4月4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李乙及二被告李乙、李甲的委托代理人石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告之子丁治国和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当月1月26日订婚。原告家通过媒人周福林给被告家付彩礼56000元,购买“三金”(首饰)花费8600元,购买衣物及礼品花费3250元,见面礼(看钱)花费7900元,礼金9900元以及其它费用共计81667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农历11月3日结婚,原告家一直为结婚事宜做准备。随后被告李甲外出打工,与原告儿子丁治国通过电话保持沟通,在通讯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对丁治国态度极不友好,并提出推迟婚期,双方逐渐产生隔阂。李甲从外地回来后,提出还要外出打工,原告不能答应其要求,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沟通协调,力图挽回关系,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等共计81667元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予,被告李甲拒绝和原告儿子结婚,上述钱财应依法予以返回。被告李乙、李甲共同答辩称,李甲与原告之子丁治国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6000元,头钱2000元、看钱5000元并购买了“三金”(项链1条、耳钉1对、戒指1个),现“三金”均在被告家。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李甲结婚,是对李甲的侮辱,原告应向李甲支付遮羞费150000元及名誉损失费200000元,被告没有理由返还原告彩礼及其它花费。被告李甲现已离家出走,如果其不回家,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李甲的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清以下事实:原告之子丁治国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6日订婚,当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6000元、头钱2000元、看钱5000元(给李甲2000元、陪同5人3000元)、“三金”(项链1条、耳钉1对、戒指1个)及其它费用。后在商量丁治国与李甲的结婚事宜时,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时其花费的各项费用计8166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头钱2000元、看钱5000元及“三金”,对其余费用均予以放弃。被告表示不同意返还,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李甲遮羞费及名誉损失费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丁治国与被告李甲依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财产关系则按照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处理。原告基于其子丁治国与被告李甲的婚约关系而给付被告彩礼56000元、头钱2000元及“三金”(项链1条、1对耳钉、1个戒指),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现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看钱5000元,应视为原告给被告及他人的赠予,对其要求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李甲遮羞费及名誉损失费共350000元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乙、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及看钱58000元及“三金”(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钉1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芳审 判 员  苟明忠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