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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广军与胡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军,胡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杨广军,男,196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莲(杨广军之妻),女,1960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军与被告胡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莲、王为民,被告胡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军诉称:2014年5月15日15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四海公寓小区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胡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HJ4**)由东向南拐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胡俊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263医院进行救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误工费1800元、误工费8100元、财产损失7000元、假牙损失2000元、交通费1200元、镶牙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复查费2293.64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93.5元、复印费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俊辩称:对于原告杨广军合法合理的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小客车(车牌号:京NHJ4**)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并未对误工费标准充分举证。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周,标准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手表、手机等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镶牙费,我公司同意按照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与就诊时间相符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四海公寓小区内,胡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HJ4**)由东向南行驶,适有杨广军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广军受伤。杨广军携带的一台H**牌手机及一个卡西欧手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胡俊为全部责任,杨广军责任。事发后,原告杨广军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263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肝挫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创伤性湿肺;4、面部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创伤性门齿脱落;7、牙列缺损。医嘱建议全休2周,加强营养。经核实,原告杨广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99.39元(其中被告胡俊已支付120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6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650元(其中被告胡俊已支付150元)、假牙损失6661.05元、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其中手机损失1000元、手表损失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93.5元、复印费83元,共计40453.61元。另查,号牌号码为京NHJ4**小客车实际车主为胡继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胡俊与胡继武系借用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俊驾车与原告杨广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广军受伤、财物受损,现原告杨广军要求被告胡俊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广军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嘱予以核实。因原告杨广军系面部受伤,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杨广军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距离予以酌定。被告胡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从现有证据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广军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原告杨广军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三角九分(其中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六角四分给付原告杨广军,一万二千零五元七角五分给付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广军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含救护费)、住院生活用品费共计六千三百一十元一角七分(其中六千一百六十元一角七分给付原告杨广军,一百五十元给付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广军手表损失、手机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广军假牙损失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被告杨广军赔偿原告杨广军复印费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驳回原告杨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一元,由原告杨广军负担四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胡俊负担二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