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唐秋华与夏玉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华,夏玉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唐秋华。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玉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秋华与被告夏玉飞、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华的委托代理人才浩律师、被告夏玉飞、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华诉称,2014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夏玉飞驾驶周某某名下的、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沪CZ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嘉行大道西100米处沿胜竹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泊车时,适逢原告驾驶电瓶车沿胜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夏玉飞不按规定车道停车、开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玉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7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70元、误工费26,069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停车费98元(含停车费16元、装运费80元、复印费2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1,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夏玉飞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夏玉飞垫付的费用941.50元。被告夏玉飞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被告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由本被告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的94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药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伙食费及1份500元的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20天;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不认可;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停车装运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夏玉飞驾驶沪CZ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嘉行大道西100米处沿胜竹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泊车时,适逢原告唐秋华驾驶电瓶车沿胜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夏玉飞不按规定车道停车、开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玉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8,733.20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12根)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被告夏玉飞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唐秋华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3、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某某杂货店签署劳务雇佣协议,约定从事销售、送货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4、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其事故车辆,花费停车费98元(含停车费16元、装运费80元、复印费2元);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务雇佣协议、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玉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唐秋华无责任。夏玉飞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夏玉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将夏玉飞垫付的费用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58,733.20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停车费16元、装运费80元、复印费2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900元、交通费2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夏玉飞负担律师费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秋华120,2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唐秋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58,7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装运费8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秋华余款246,619.20元;三、原告唐秋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夏玉飞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夏玉飞先行垫付的941.50元,被告夏玉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秋华3,55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5元,减半收取3,542.50元,由原告唐秋华负担114元,被告夏玉飞负担3,428.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