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仁花、赵国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20号原告赵国军,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田仁花,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田某甲,男,2012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系田某甲之父),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洪刚,男,1989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8221-5。法定代表人陈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宪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江会,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杨进,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被告杨永锋,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号第***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陈艳,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陈敏,女,1996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陈某,男,1999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陈某之母),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陈明发,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1。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尧,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冉井波,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第三人冯明康,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第三人杨明仙,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第三人冉井碧,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第三人田某乙,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茂伦,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诉被告田洪刚、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黄江会、杨进、杨永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张某某、陈艳、陈敏、陈某、陈明发及第三人冉井波、杨明仙、冯明康、田某乙、冉井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田仁花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陈艳、陈敏、陈某、陈明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尧,被告田洪刚,被告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宪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师争明,第三人,第三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茂伦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7日,陈庆才驾驶贵D*****号客车沿彭酉线从彭水向洪渡方向行驶,车行至鹿角到鞍子岔路口前一公里的弯道处时,与田洪刚驾驶的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及黄江会驾驶的渝G*****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陈庆才死亡。田洪刚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杨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赵国军、田仁花之女,田某甲之母赵凤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共计267417元,由被告田洪刚、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57225.1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余额99191.9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艳、陈敏、陈某、陈明发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渝B*****事故车辆是被告田洪刚所有,挂靠在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田洪刚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管理人。3.渝B*****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本案存在主次责任,交强险赔付之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我司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与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赔偿的前提是田洪刚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渝H*****号车有合法的行驶资质。3.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看,本案共计造成两人死亡、六人受伤,请求法院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被告田洪刚辩称:不是肇事逃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黄江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被保险人杨进就其所有的渝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13500199042227,保险期限为(2013-10-15至2014-10-14)。3.要求黄江会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无法认定保险责任,我司交强险不予赔付。4.此次事故中黄江会无责任,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与有责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因此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名伤者,请求法院预留相应份额。6.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为:医药费金额以发票为准,同时我司主张与被保险人协商由被保险人重庆正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总金额的10%;死亡赔偿金主张按户籍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须提供有效身份关系证明,按被扶养人户口性质确认赔偿标准,同时,由于原告主张的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年均消费性支出,每年最多认可农村标准年均消费性支出;丧葬费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7.因我司与原告既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某某、陈艳、陈敏、陈某、陈明发辩称:陈庆才没有遗产,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陈庆才在交通事故中虽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但货车渝B*****号车是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2时30分许,陈庆才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酉线从彭水向洪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鹿角到鞍子岔路口前一公里的一弯道处超越前方同向由黄江会驾驶的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由田洪刚驾驶的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渝HG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庆才及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赵凤当场死亡,冉井波、杨明仙、冯明康、田某乙、冉井碧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洪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江会、冉井波、杨明仙、冯明康、田某乙、冉井碧、赵凤不承担责任。冉井波、杨明仙、冯明康、田某乙、冉井碧、赵凤六人系陈庆才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陈庆才所有。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权利人为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田洪刚,挂靠在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权利人为杨进,由黄江会持有效证件驾驶,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该车由被保险人杨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系赵凤父母,赵国军与田仁花共生育三个子女。田某甲系赵凤与田某乙之子,赵凤与田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洪刚向原告先行垫付赔偿了2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赵凤的近亲属55000元,为陈庆才的近亲属预留55000元,余下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预留给其他受害人享有。陈庆才的近亲属即本案被告张某某、陈敏、陈艳、陈某、陈明发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的意见。第三人冉井波、冯明康、杨明仙、田某乙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的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还提出:本案被告田洪刚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及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情况,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本案的法律关系即责任承担问题。现逐一评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8332元/年×20年=166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某甲13周岁:5796元/年×5年÷2=14490元);两项合计181130元。2.丧葬费:赵凤系农村居民,按35415元/年÷2=177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因素考虑,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则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08837.5元。(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庆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洪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江会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各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酌定由陈庆才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田洪刚承担事故30%的责任。黄江会虽然没有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仍然应按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0%为11000元,因本案中两人死亡,因此应平均分配该项赔偿金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我司主张与被保险人协商由被保险人重庆正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总金额的10%”于法无据,其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该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年均消费性支出,每年最多认可农村标准年均消费性支出。”这一辩称于法有据,在认定原告损失时已依法扣减超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本案被告田洪刚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及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情况,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表明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或提示,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赔偿方式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因赵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因赵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因赵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4501.25元;具体计算为:(208837.5元-55000元-5500元)×30%=44501.25元。4.被告张某某、陈敏、陈艳、陈某、陈明发在陈庆才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因赵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388.36元;具体计算为:(208837.5元-55000元-5500元)×70%=10388.36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该项请求金额明确限定为99191.90元,故判决此项以该金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因赵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因赵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因赵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4501.25元;四、被告张某某、陈敏、陈艳、陈某、陈明发在陈庆才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因赵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9191.90元;五、驳回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已由原告赵国军、田仁花、田某甲预交869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张某某、陈艳、陈敏、陈某、陈明发负担608元,被告田洪刚、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双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