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元华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420号罪犯曹元华,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鄂鄂城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元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曹元华不服,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曹元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曹元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元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曹元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元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