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谢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经商,户籍地河北省容城县,现住容城县。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6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乔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别名孙某某,经商,户籍地河北省容城县,现住容城县。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君、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安永茂、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谢某伙同其妻孙某购进廉价猪肉,在家中加工成肉卷并自行包装后,冒充羊肉卷进行销售。销售给雄县李某价值21286元的假羊肉卷,销售给雄县高某价值23880元的假羊肉卷,销售给定兴县王某价值15000元的假羊肉卷,销售给易县史某价值8万余元的假羊肉卷,销售给易县梁某价值3万5、6千元的假羊肉卷。2013年6月19日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猪肉片250公斤、合格证及标签等予以封存在容城县旺达肉业有限公司。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谢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某是以合理的价格销售假羊肉,无毒无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愿意履行应当判处的罚金刑,有悔罪的表现,请法院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销售给易县史某假羊肉卷的价值达不到起诉指控的八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谢某伙同其妻孙某购进廉价猪肉,在家中加工成肉卷并自行包装后,冒充羊肉卷进行销售。销售给雄县李某价值21286元的假羊肉卷,销售给雄县高某价值23880元的假羊肉卷,销售给定兴县王某价值5000元的假羊肉卷,销售给易县史某价值60000元的假羊肉卷,销售给易县梁某价值36000元的假羊肉卷,以上二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共计146166元。2013年6月19日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二被告人的猪肉筒250公斤、猪肉卷50公斤、合格证及标签、食品添加剂等予以封存在容城县旺达肉业有限公司。经鉴定,容城县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猪肉筒、猪肉卷样品中检出猪源性成份,雄县海味店羊肉片样品、雄县“金华水产”羊肉片样品、易县梁某羊肉片样品中均检出猪源性成份,定兴县王某家盒装羊肉卷样品中检出猪源性成份,袋装羊肉卷样品中未检出猪源性成份。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7月26日到容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孙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高某、王某、梁某、史某、甄某的证言,进货单、经营记录、欠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存决定书及清单,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证明,监督检查抽样单,鉴定聘请书、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谢某、孙某销售假羊肉片的金额,其中销售给李某的假羊肉片,二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认可,且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李某的进货单、经营记录及欠款条予以佐证;销售给高某的假羊肉片,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与欠款条记载的欠款金额相互印证;销售给定兴县王某的羊肉片,二被告人及王某均称货物价值为一万多元,有塑料盒包装和塑料袋包装的两种,经鉴定,塑料盒包装的检出猪源性成份,塑料袋包装的未检出猪源性成份,二被告人表示每种数量多少记不清了,王某称塑料盒包装的购进了四、五千元,塑料袋包装的购进了一万五千元,故二被告人向王某销售假羊肉片的价值本院认定为5000元;关于二被告人向易县史某销售假羊肉卷的情况,谢某供称有三、四吨、孙某供称是二、三万元的货、证人史某证实袋装4000多斤,每斤11元,盒装的2000多斤,每斤8元,共6000多斤,二被告人当庭对证人史某证实的销售数量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二被告人向史某销售假羊肉片6000多斤,经计算,价值为60000元;二被告人向梁某销售的假羊肉卷,谢某供称数量为3吨多,孙某供称2吨左右,价值三万五、六千元,证人梁某证言前后矛盾,前面说是4吨,后又称是2000斤,二被告人及证人梁某对销售假羊肉卷的行为没有异议,对于销售的具体金额,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二被告人向梁某销售假羊肉片的数量为2吨,价值为36000元。综上,以上二被告人向李某、高某、王某、梁某、史某的销售金额共计14616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孙某以猪肉卷冒充羊肉卷生产并销售,以假充真,销售金额146166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谢某、孙某从事食品行业的生产和销售;四、封存在容城县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猪肉筒250公斤、猪肉卷50公斤、合格证、标签及食品添加剂等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国云审 判 员 尚文玲人民陪审员 郭星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