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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友与吕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友,李永利,吕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友,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利,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福贵,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友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利、吕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孙友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上诉人李永利及被上诉人吕福贵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友于2010年1月28日向吕福贵借款6万元,后陆续还款1.7万元。2013年8月28日吕福贵将债权转让给李永利,但无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孙友。李永利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孙友,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该债权转让协议。李永利诉至法院,要求孙友、吕福贵偿还欠款4.3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李永利与吕福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故李永利与孙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永利庭审过程中已经承认孙友还款1.7万元。庭审中,虽有证人郑某某、乔某某出庭作证孙友于2011年偿还2万元,但该二人的证言李永利不予认可,同时无书面证据证实该2万元的给付,故法院对该二人证言不予采信。孙友尚欠李永利4.3万元。该债权已经转让,故吕福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孙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永利借款4.3万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孙友负担。判后,孙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孙友给付李永利借款2.3万元。理由:孙友在吕福贵处借款6万元,等到孙友向吕福贵还钱时,吕福贵让孙友直接将钱还给李永利,于是2011年孙友将2万元直接还给李永利,后期孙友又陆续还给吕福贵1.7万元,故孙友现只欠2.3万元。被上诉人李永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福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友于2010年1月28日向吕福贵出具欠条,2013年8月28日吕福贵与李永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孙友的债权转让给李永利,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孙友提出其依据吕福贵的指示另行向李永利直接偿还了2万元借款,现应尚欠2.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孙友提出系依据吕福贵的指示向李永利偿还案涉的2万元借款,但庭审中吕福贵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孙友亦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永利偿还了案涉2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孙友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友提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孙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