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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婵诉被告赖某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婵,赖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郑某婵,女。被告:赖某华,男。原告郑某婵诉被告赖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初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仓促于2013年12月25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双方性格不合、兴趣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行为,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在怀孕期间也殴打,自结婚以来,共殴打5次。2014年11月9日晚更是把原告左耳鼓膜打穿,至今没有治愈。原告已返回娘家居住,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义容镇妇联证明原件,4、河源市人民医院纤维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河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6、公安综合查询系统,7、义容镇大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原件,8、河源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听性脑干诱发电位报告单,9、河源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纯音听力检查报告复印件,10、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被告赖某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郑某婵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婚,于2013年12月25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兴趣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脾气不太好,有暴力行为倾向,已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把原告的左耳鼓膜打穿孔,至今尚未治愈。对原告的伤情,后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方自2014年8月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义容镇大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义容镇妇联证明、河源市人民医院纤维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河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河源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听性脑干诱发电位报告单、河源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纯音听力检查报告、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谈爱并结婚,但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又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兴趣爱好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把原告的左耳鼓膜打至穿孔,后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已返回娘家居住,双方自2014年8月后分居,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本院推定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婵与被告赖某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初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米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