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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济南锋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董红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锋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董红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济南锋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侯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树杰,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董红伟,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济南锋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轩公司)与被告侯树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树杰、被告董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轩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济阳县���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4)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该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该裁决裁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定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的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红伟辩称,原告称不欠我工资,我有录音证据。我在原单位的总经理也知道这个事,也有通话证明。原告所诉是捏造的。经审理查明,董红伟因劳动报酬与锋轩公司发生争议,董红伟于2014年9月23日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锋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500元(25天×180元/天)。济阳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董伟红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11日济阳劳人仲案(2014)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锋轩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阳劳人仲案(2014)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济阳劳人仲案(2014)4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案件审理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董红伟的用工单位是否为原告锋轩公司。庭审过程中,董红伟称其在网络上看到高志成发布的招工信息,即与高志成取得联系,了解到高志成的老板是侯树峰。其与高志成通过电话沟通确定工作意向、工作地点、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双方并未签署招工协议,也没有见过面,高志成亦未向其出示过其与锋轩公司的关系证明。后高志成通过电话通知董红伟前往内蒙古通辽市工作负责泵车操作和驾驶,工资待遇为5500元/月、包吃包住并报销路费。2014年7月26日,董红伟在济宁乘车至内蒙古通辽市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董红伟强调其驾驶的鲁AA53**号中联牌泵车系侯树峰出租的车辆之一,侯树华系侯树峰的哥哥,其与内蒙古通辽市光明搅拌站签订了《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提供《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载有录音的光盘予以证明。原告锋轩公司对董红伟陈述的内容及提供证据均不认可,称董红伟所述的高志成曾为锋轩公司员工,但其自2014年2月份农历春节之前既已自动离职。锋轩公司从未授权员工通过网络对外招聘,其公司共有3台三一牌泵车,侯树峰名下有2台,侯树杰名下有1台,董红伟所述的鲁AA53**号中联牌泵车与锋轩公司购买的泵成非同一品牌,不是锋轩公司所有。认可侯树华是侯树峰的哥哥,但侯树华不是锋轩公司职工,锋轩公司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提供设备租赁合同书、泵车租赁合同、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职工证明、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有义务举证证明接受劳动的具体用工单位。根据董红伟提供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录音资料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董红伟经与高志成协商前往内蒙古通辽市驾驶鲁AA53**号中联牌泵车22天,确已付出劳动,但董红伟提供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泵车出租人为侯树华,该合同中无内容涉及原告锋轩公司。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锋轩公司的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侯树峰和侯树杰两人,侯树华并非原告锋轩公司的股东。鲁AA53**号中联牌泵车为套牌车辆,无法查实董红伟驾驶的泵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被告董红伟的陈述,其系通过与高志成电话沟通确定工作意向、工作地点、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双方并未签署招工协议,也没有见过面,高志成亦未向其出示其与锋轩公司的关系证明,被告董红伟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无法确认与董红伟电话联系的招工人为高志成,无法证明高志成受原告锋轩公司委托进行网络招聘工作,亦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限。综上所述,董红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接受其劳动的用工单位为本案原告,本院对董红伟称其向原告锋轩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难以认定。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锋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董红伟支付工资45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董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