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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5-14

案件名称

郭龙崩、郭祖华、郭祖荣诉李呼收、马华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龙崩;郭祖华;郭祖荣;李呼收;马华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郭龙崩,女,1952年3月27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原告郭祖华,男,1981年2月12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原告郭祖荣,男,1979年11月16日生,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泉华,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呼收,女,1963年3月26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供销社职工,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委托代理人钱关桥,云南江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华丽,女,1987年12月8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原告郭龙崩、郭祖华、郭祖荣诉被告李呼收、马华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崩、郭祖华、郭祖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泉华,被告李呼收及委托代理人钱关桥,被告马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龙崩、郭祖华、郭祖荣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郭祖荣为长子,郭祖华为次子,父亲郭伟雄于2003年8月15日因病去世,三原告系其合法继承人。父亲郭伟雄去世前,于2000年12月17日取得住宅地号XXXXXXXXX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141.36㎡,东至供销社墙脚为界,南至空地,西至钱建刚石脚为界,北至街道,并建盖砖混房屋一层。2014年1月原告在此宅基地上拆除重新建盖新房时,原告在与被告相邻一方,即东至供销社墙脚为界一方发生纠纷。因为被告在原供销社一楼基础上加盖二楼、三楼时,直接在其出檐部分上砌砖建盖,没有留下其自己应有的滴水部分,但是其三楼简易房石棉瓦顶却出檐20多公分,其出檐部分属于超占原告宅基地面积,致使原告砖墙砌到三楼处被被告石棉瓦顶妨碍,无法正常完工。而且,被告没有留下其自己的水路,却从与原告相邻一方出水,其滴水滴入原告宅基地范围,侵害原告房屋的安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向乡司法所、土管所反映,但均无效,被告拒绝排除妨碍,拒不拆除超占的石棉瓦部分,拒不改变其流水方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超占原告土地上的石棉瓦(宽靠路边0.24米,另一边0.22米,长8.4米);2、改变其石棉瓦顶的现流水方向,即禁止被告向原告一方排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呼收、马华丽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在加盖二、三层楼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面积,被告也没有出檐。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不真实,没有编号。3、原告如认为被告侵权,为何不在被告加盖二、三楼时提出异议,请相关部门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加盖房子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盖房子的时间。4、从法院的勘验图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是在被告的土地范围内建盖,所以是原告侵权,不是被告侵权。5、被告有集体土地证、房产证,取得了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加盖二、三楼,没有超出土地使用范围。6、原告虽然取得土地使用证,但建房没有取得城市规划许可证,是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在一楼的出檐部分加盖二、三楼房屋?2、被告三楼简易房西面的石棉瓦顶是否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3、被告是否应当改变三楼简易房石棉瓦顶的排水方向?4、原告建盖的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 原告郭龙崩、郭祖华、郭祖荣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发生争议处的土地权属郭伟雄,被告出檐部分系超占郭伟雄的建筑用地面积。 2、注销证明一份,欲证实郭伟雄于2003年8月15日死亡。 3、证明、公证书各一份,欲证实三原告是郭伟雄的合法继承人。 4、照片7张,图一、二欲证实被告超占原告土地的石棉瓦部分;图三、四欲证实被告建盖二、三楼时已占用自己的出檐部分;图五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两墙相距30公分,原告留出檐20公分的事实;图六、七欲证实原被告房屋周边房屋出檐为南北方向实景图。 经质证,被告李呼收、马华丽对原告郭龙崩、郭祖华、郭祖荣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公证书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土地使用证上没有编号,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范围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有多少继承人应当由公证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7张照片不真实,没有标明拍摄时间;该7张照片不能证实被告侵权,对证明目的有意见。 被告李呼收、马华丽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事实上取得了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建盖房屋没有超占原告的土地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1)现场勘察平面图一份,证实原告建盖的房屋用地的情况。 (2)石棉瓦顶出檐部分草图一份,证实被告石棉瓦顶出檐部分长8.41米,往北方向宽0.24米,往南方向宽0.22米。 2、照片11张,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现场状况。 3、红土国用(94)字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被告房屋占用的土地原系阿扎河供销社使用。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权力机关颁发的用地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及四至界限,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郭伟雄已死亡,原告郭龙崩、郭祖华、郭祖荣系其合法继承人,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图一、图二、图三、图四、图五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处的实况,与本院拍摄的照片相符,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图六、图七仅供参考。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权力机关颁发的房产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仅能证实被告对第一层房屋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超占原告的土地范围。 对本院调取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3组证据,已经变更注销,但对证实被告房屋占用的土地原系阿扎河供销社使用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郭龙崩、郭祖华、郭祖荣与被告李呼收、马华丽的房屋系坐落在红河县阿扎河乡街道的同一排房屋,原告的房屋在西,被告的房屋在东。2000年12月17日,郭伟雄取得地号为XXXXXXXXX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用地面积141.36㎡,四至界限为东至供销社墙脚为界、南至空地、西至钱建刚石脚为界、北至街道”。郭伟雄在该土地上建盖了两层(含地下室)砖混结构的房屋。2003年8月15日,郭伟雄因病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三原告。2014年1月,三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在翻建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的房屋原系阿扎河供销社所有,被告李呼收系供销社下岗职工,2000年1月李呼收向阿扎河供销社购买该房屋,并于2000年11月27日办理了第一层房屋的产权证书。购买房屋后李呼收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建盖了第二层房屋和第三层简易房。被告的房屋第一、二层各有三格房间。房屋西面楼上、楼下各一格房屋(与原告家相邻)系被告马华丽所有,房屋中间楼上、楼下各一格房屋系被告李呼收所有,李呼收系马华丽母亲,李呼收的房屋与马华丽的房屋连通共同使用。被告的房屋未办理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第二、三层房屋的产权证书。 另查明,原告建盖的房屋的东西走向未超过土地使用证核定的界址点范围(土地证核定东西走向长度为10.81米,原告实际建房占用东西走向土地长度一楼为10.46米,二楼为10.37米)。被告三楼简易房石棉瓦顶西面方向出檐部分长8.41米,往北方向宽0.24米,往南方向宽0.22米。原告与被告两户间的距离最宽处为0.21米,最窄处为0.13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持的土地证载明“四至界限中东至供销社墙脚为界”、且原告建盖的房屋的东西走向未超过土地使用证核定的界址点范围。被告三楼简易房石棉瓦顶西面方向的出檐,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妨碍。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三楼简易房石棉瓦顶西面出檐排水方向倾斜伸向原告家,如遇雨季雨水将直接冲刷原告房屋,影响原告生活,双方的矛盾将难以消除。被告可以从其他方向排水,本着有利于相邻方的原则,被告应当改变现在的排水方向。被告关于没有侵权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建房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辩解,本院认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行政许可,不属民事审理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呼收、马华丽拆除三楼简易房石棉瓦顶西面方向出檐部分(长8.41米,往北方向宽0.24米,往南方向宽0.22米)。 二、被告李呼收、马华丽改变三楼简易房石棉瓦顶向原告郭龙崩、郭祖华、郭祖荣房屋排水的方向。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呼收、马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