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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储加裕与被告姚彩萍遗赠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姚某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委托代理人:谢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姚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依巴克区**室。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被告儿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依巴克区**室。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帕丽旦独任,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因被告想在原告处居住,并告知原告,如同意其在原告处居住应对同意居住的行为给予公正。因此,2014年7月**日,被告在原告视力、听力不济,无法辨别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诱导原告签订了将原告享有的位于米东区**村宅院西边一半赠予被告的《遗赠协议》。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2014年7月**日与被告签订的《遗赠协议》。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对遗赠协议已经做了公证,撤销遗赠协议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既没有欺诈、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遗赠协议,协议内容为:1、遗赠的宅院坐落于米东区**村【宅基地面积:0.4亩;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宅院四至:东邻李某某、南邻闫某某、西邻王某某、北邻村路;宅院内建有砖木结构的房屋四间;具体宅院信息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该宅院系遗赠人储某某与其已故配偶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遗赠人储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作为李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经过慎重考虑后,甲方储某某自愿在其百年之后将上述宅院中靠西边的一半(包括土地及房屋)遗赠给受赠人姚某某,并且将上述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由姚某某代为保管;2、另,甲方储某某名下还有自留地1.4亩、承包的耕地4亩、口粮地3亩,该土地系遗赠人储某某与其已故配偶共同所有,现甲方储某某经过慎重考虑后,甲方储某某自愿在其百年之后,将上述土地中自己所占有的一半交予乙方姚某某使用;3、甲方储某某自愿将上述宅院及自留地、耕地、口粮地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遗赠给乙方姚某某所有,待甲方储某某百年之后,上述宅院及土地因水灾、火灾、政府拆迁、征收、征购、置换或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的风险由乙方姚某某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款亦归属于乙方姚某某享有;4、本协议自甲方储某某死亡之后生效……”上述《遗赠协议》原、被告已于2014年7月**日在米东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上述查明事实,有遗赠协议、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的规定,现原告健在的情况下,对其所立的遗赠协议内容享有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撤销2014年7月**日与被告姚某某所立的遗赠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储某某撤销2014年7月**日所立的遗赠协议。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帕丽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