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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富威”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干驿镇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干驿镇中心小学门前地段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致伤。陈某某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认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556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任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人民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