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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凯撒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与孟波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凯撒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20号原告张家港市凯撒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乌农路江帆菜场。法定代表人许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波。委托代理人朱壮志,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凯撒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公司)与被告孟波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撒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梦韬、被告孟波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撒公司诉称:原告由许艳、袁玉煌、邵萍、陶强四人自2011年开始投资筹办。公司于2012年4月筹备完成后,经股东会议决定,由邵萍负责公司财务,由邵萍的丈夫孟波来公司兼职做账,会议后许艳丈夫孙少辉向孟波移交了流水账册及相关凭证,此后公司一直由孟波一人做账,直至2013年2月26日公司停业,之后被告未与公司办理财务账册的移交手续。后原告发现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已被被告孟波拿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账册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账册,但被告未作答复,至今未将财务账册返还给公司。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公司2011年11月开办时至2013年2月26日止的财务账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凯撒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财务账册包括账本及相关的记账凭证。被告孟波辩称:原告是于2011年夏天开始筹建的,并一直由孙少辉一人组织公司的筹建工作,后在2012年5月8日,孙少辉交给孟波一个空白账册,口头决定由邵萍和孟波一起管账,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筹建期间的账册和原始凭证并没有交给孟波,仍然在孙少辉处。公司至2013年2月26日停业,至今一直不让孟波和邵萍管账,孟波曾多次要求原告接管自己所记录的账册,但没有人理会,更没有人做交接手续。为保证账册的安全性,孟波才自己保管,事后,原告虽发律师函问被告索要账册,但当时双方已经闹僵,并且律师函内容有虚假陈述,且律师函发函时间与本案的起诉时间相同,故不方便交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凯撒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袁玉煌、陶强、许艳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袁玉煌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11月由孙少辉牵头,带领袁玉煌、邵萍、陶强共同开办凯撒公司,并由孙少辉的妻子许艳出任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酒店于2012年4月底筹建完毕,并于2012年5月初试营业。股东共同约定,由邵萍与其丈夫孟波管理酒店现金、流水等所有经济账目。酒店因消防手续问题,于2013年2月底停业补办手续,停业期间,保留员工工资发放及一些小账目依然由邵萍与其丈夫共同管理。2013年12月,酒店补办完所有手续正式营业,并由所有股东确认,由本人袁玉煌管理现金,酒店总经理朱海霞管理日常流水账目,并催促邵萍与其丈夫孟波交接之前所有账目,至今未得到答复”。陶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与袁玉煌、邵萍在法人许艳丈夫孙少辉的带领下于2011年11月份开始筹建凯撒公司,并于2012年4月底筹建完毕,在当年5月份开始试营业。股东之间共同约定由股东邵萍老公孟波管理酒店现金及账本,以及日常流水等所有经济账目。后来由于酒店消防手续问题于2013年2月份暂停营业。停业期间保留员工工资,其他账目依然由股东邵萍老公管理。2013年12月初酒店补完消防相关手续并正式营业。股东推荐袁玉煌管理酒店现金,由酒店店长朱海霞管理日常流水账目。并催促股东邵萍老公孟波交接之前所有账目,至今未有回应”。许艳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11月左右我老公孙少辉与袁玉煌、邵萍、陶强三人商量决定开个酒店,后由我及他们三人共同出资筹办凯撒酒店,公司于2012年4月筹备完毕,5月份开始营业。这时候公司股东协商决定由邵萍负责财务,并由邵萍老公孟波来公司兼职做财务账。会后孙少辉即向孟波交付了流水账的所有凭证,该凭证由孟波全部接收。之后酒店的所有财务账一直由孟波在做,做到2013年2月底(由于消防手续不全,被公安消防责令停业),之后孟波没有移交账册,也未来做账。公司同时发现2013年2月26日之前的财务账本被孟波带走,公司要求孟波移交财务账本时,孟波以多种理由拒不交出账本”。证明凯撒公司于2011年11月筹建,约定了由邵萍及孟波作为财务人员管账,直到2013年2月底公司停业整顿。2013年12月凯撒公司重新开业后,财务管理由袁玉煌和朱海霞担任,并要求邵萍与孟波交接之前的所有账目,但孟波未有答复。2.凯撒公司的营业收入签收表和日报表,有孟波和邵萍签字,证明2013年2月26日前凯撒公司的财务由孟波和邵萍管理。3.2014年11月12日,凯撒公司委托律师向孟波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信息清单,要求孟波将凯撒公司的财务账本归还,快递单信息显示由孟波本人签收。4.财务账本复印件【系孟波在(2014)张民初字第2377号孙少辉起诉孟波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提供】,证明凯撒公司的财务账本在孟波处。5.2012年4月28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凯撒公司,货物为工作服、台布等)、2012年5月28日的付款凭证、显示有2012年4月12日、5月29日从孙少辉账户转款给张兵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2012年5月,凯撒公司成立后,将成立之前的财务账册交给了孟波保管。孟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许艳、袁玉煌、陶强的情况说明不予质证,理由是三人是证人,未到庭;对营业收入签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其承担了凯撒公司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记账工作,无法证明其承担了2012年5月之前的记账工作及凯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把2012年5月之前的账册及凭证等交接给了其;对律师函确认收到,但不认可律师函的内容;对公司财务账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确为其担任凯撒公司记账工作时所记账本的前几页,但无法证明其承担了2012年5月之前的记账工作及凯撒公司向其交接了之前的账本及凭证;对送货单、付款凭单、孙少辉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凯撒公司一直由案外人孙少辉进行控制,2012年5月之后其也只是负责简单的记账,不负责经营、采购、转账、审核等工作,根据交易习惯,4月份发生的货款,在5月份进行支付也是很正常,5月份也是由孙少辉支付货款的,无法证明凯撒公司向其交接了2012年5月之前的账册及凭证等。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凯撒公司提供除陶强、许艳、袁玉煌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以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孟波、邵萍、袁玉煌、孙少辉、许艳到庭就2012年5月凯撒公司财务账本、凭证交接情况进行调查。许艳在调查中陈述,2012年5月份左右,凯撒公司准备试营业,孙少辉通知大家碰头,参加的人员有孟波、邵萍、陶强、袁玉煌、孙少辉和其,孙少辉把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股东流水账册、装修合同余款等交给了孟波,还有很多原始凭证,放在桌上被孟波拿走了。袁玉煌在调查中陈述:大概在凯撒公司开业前,孙少辉通知其到公司开会,在场的有孙少辉、陶强、孟波和其,许艳和邵萍是否在场已经不记得了,当时大家在一起碰了个头,安排每个人的职务,孙少辉跟孟波进行了财务交接,当时说所有的账册由孟波保管,明确孟波做财务,之前没有人做财务,具体有几本账册、怎么拿走的已经记不清了,账册是孙少辉主动交给孟波的。孙少辉在调查中陈述:2012年5月左右,其和陶强、袁玉煌、孟波、邵萍、许艳碰头,当时把账本凭证交接给了孟波,其中账本一本,上面只有三行字,就是股东投资款、前期装潢和陶强借25万元,投资款明细、装修明细包括凭证都交给了孟波,开业之前的东西一次性都给了孟波,孟波当场就把之前的消费明细记到账册上了,其把凭证拿出来核对后就给了孟波,公司在投入试营业之前所有的事务均由其负责,试营业之前没有做账。孟波在调查中陈述:凯撒公司正式营业前,大家就像朋友一样碰了个头,当时有孙少辉、邵萍、陶强、袁玉煌和其参加,主要内容是说公司开业后如何经营好,明确开业以后由我负责记账,当时没有把之前的账册凭证交接给我,就给了我一个空白账册,上面写了几行字,主要是总共投资了多少钱,公司原来的财务就是孙少辉。邵萍在调查中陈述:2012年5月8日,在孙少辉隔壁办公室,开始大家是闲聊,后来说到账本,孙少辉就把一本写有投资了多少、陶强借了多少、花了多少这几行字的账本交给了孟波,是在办公室的门口给的,当时就交代以后的账就由其和孟波管了。当时有陶强、袁玉煌、孙少辉、孟波和其在场,许艳不在场。凯撒公司就是在当天聘用孟波做财务的,以前没有专业的财务,都是孙少辉在负责,孙少辉比较忙,所以让孟波做账。当时我也问孟波有没有把之前的凭证给他,孟波说没有。凯撒公司对上述孙少辉、袁玉煌、许艳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孟波和邵萍陈述的交接过程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孟波和邵萍所称的未交付相关凭证不符合事实。孟波则认为许艳根本没有参加会议,除双方确认的有孙少辉写了三行字的空白账本交给了孟波之外,没有把其他任何东西交给孟波。许艳、孙少辉、袁玉煌关于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的陈述均是虚假的,相互矛盾。在本案庭审和调查中,孟波确认孙少辉交给其一个账本,后来其就是在孙少辉给其的账本上记账,并在离开时带走了。本院要求孟波向法庭提供账本进行查阅。孟波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三栏分类账一本,账本启用日期记载为2012年5月8日。通过双方确认,账本首页孙少辉现金、陶强借25万元、前期装修及其它为孙少辉记载,之后记载的内容是孟波负责记账后凯撒公司的流水。凯撒公司认为孙少辉记载内容项下的凭证在移交账本的时候已经交给了孟波。孟波对此予以否认。另外,孟波承认在离开凯撒公司时带走了部分其记账期间的凭证资料。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调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凯撒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股东为许艳、邵萍、陶强、袁玉煌。2011年11月左右,凯撒公司开始筹建,2012年5月,凯撒公司投入试营业,2013年2月26日公司停业,后孟波离开凯撒公司。2012年5月投入试营业之前,凯撒公司的筹备事务均由孙少辉负责(当事人陈述系许艳丈夫),相关财务资料均由孙少辉保管。2012年5月8日,孙少辉、邵萍、孟波(当事人陈述系邵萍丈夫)、陶强、袁玉煌开会商量,决定聘请孟波做凯撒公司财务,负责凯撒公司的记账,孙少辉将一本写有孙少辉现金(30万元)、陶强借25万元、前期装修及其它(4490585元)的账本交给了孟波,但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之后孟波在该账本上记账。许艳有无参加上述会议各方陈述不一。因孟波在离开凯撒公司时,带走了上述账本及凭证资料,凯撒公司要求孟波归还未果后,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在孙少辉起诉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孟波提供了一份其持有的2012年4月28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凯撒酒店,收货内容为服务员、厨师服装、台布等。以上事实,有营业收入签收表、日报表、律师函、快递信息清单、财务账本复印件、2012年4月28日的送货单、2012年5月28日的付款凭证、孙少辉账户转款给张兵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司财务账本、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属于公司财产,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占有公司财产。本案中,原告凯撒公司和被告孟波对确实在被告孟波处的于2012年5月8日启用的财务账本应当返还原告凯撒公司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凯撒公司主张的自2011年11月凯撒公司开始筹备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记账凭证和2012年5月8日被告孟波开始任财务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的记账凭证是否在被告孟波处。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上述凭证均在被告孟波处,被告孟波应予返还给原告凯撒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凯撒公司自2011年11月开始筹备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记账凭证是否在被告孟波处的问题,被告孟波确认2012年5月8日,凯撒公司聘用其做公司财务,之前筹备期间负责原告全部事务的孙少辉将一本写有孙少辉现金、陶强借25万元、前期装修及其它三项内容的账本交给其,被告孟波认为其仅接受了上述账本并未拿到账本记载上述内容项下的凭证,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原告凯撒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孟波在另案诉讼中提供了2012年4月28日的送货单,被告孟波对此也予以确认,该份送货单明显形成于2012年5月8日由孟波做账之前,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孟波持有2012年5月8日之前的记账凭证。被告孟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4月份发生的货款,在5月份支付属于正常,这只是被告孟波关于付款情况的说明,送货单属于凭证类材料,被告孟波在审理中否认孙少辉将2012年5月8日之前的凭证交给了其,但其又在另案中将该份之前的送货单作为证据提供,其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其次,关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的记账凭证在何处的问题,被告孟波在审理中承认其持有该段期间内的部分凭证,被告孟波作为财务人员在离开原告凯撒公司时本不应该将财务账本、记账凭证等材料带走,即使其陈述的离开时原告凯撒公司没人与其办理财务交接手续属实,其也应该将财务资料留在原告凯撒公司处。鉴于被告孟波自认持有该段期间内的部分凭证,本院推定被告孟波持有原告凯撒公司上述期间内的全部记账凭证。综上,原告凯撒公司要求被告孟波返还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内的财务账本、记账凭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港市凯撒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内的财务账册(含账本、记账凭证)。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孟波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凯撒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孟波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来自: